发布日期:2017-03-01 来 源: 作 者:
第六节 其他行政行为 (共3项)
一、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二、撤销受胁迫产生的婚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并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三、新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备案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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