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7-03-01 来 源: 作 者: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1、办理事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成立登记
一、受理事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成立登记
二、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三、办理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1999年12月28日)。
四、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均可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具体条件包括: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提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由所在地行政区域或地名+字号(2个汉字以上)+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不少于3万元以上的合法财产。
▲提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国家法律或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某行(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有必要的场所。
医疗、教育、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分别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再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要求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一般包括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和组织形式三部分,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2)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组织形式不得冠以“总”字;(3)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冠以所在地市、县(县级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4)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含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或内容;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名称。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的行(事)业
(1)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2)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3)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4)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5)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6)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7)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8)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9)法律服务业; (10)其他。
七、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过的程序
(一)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核准
提交名称核准申请书(举办者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须加盖公章并附相应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举办者为个人的须亲笔签名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批文或执业许可证。举办者根据拟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属行(事)业的类别,向业务主管单位(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文或执业许可证。
(三)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举办者取得业务主管单位批文或执业许可证后,应尽快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成立登记手续,取得法律主体资格后方可开展活动。
申请成立登记时须提交下列材料(验资报告1份;其他材料3份,至少1份原件):
1、成立登记申请书(写明拟申请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背景、名称解释、业务范围、申请理由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等,并由举办者签名或盖章。)
2、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写明同意作为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并承担相应职责,加盖公章。)
民办医疗机构、民办学校需分别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
4、《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5、《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
6、《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7、章程(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
8、《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每人一表;
9、场所使用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以下三种之一:⑴房产单位出具证明(文本格式见附件一);⑵买卖合同复印件;⑶租赁合同复印件
10、验资报告
持名称核准证明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办理验资报告。
八、准予成立登记后的有关事宜
1、领取批准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领取刻章介绍信、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到质检部门办理机构代码、到银行办理设立账户手续、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等。
2、填写以下表格:《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备案表》、《民办非企业单位账户备案表》、并持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到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2、办理事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负责人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变动申请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卸任负责人不必填写此表)。民办非企业单位新增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卸任均应履行负责人备案手续。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应履行新一届所有负责人的备案手续。
3、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
一、事项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登记
二、办理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三、受理条件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并与其业务范围、活动地域相一致;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申报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修改章程的会议决议;
2、章程(加盖单位印章);
3、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4、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
5、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名称变更的文件。
▲以上材料均一式三份,其中原件至少一份。
五、办理程序
申请人咨询——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民间组织管理局受理——审核——审批——到行政服务大厅领取文件和更换证书
六、办结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做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4、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范围
一、事项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二、办理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三、受理条件
1、变更的业务范围必须具体、明确,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相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申报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
2、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会议决议;
3、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4、章程(一式三份)。
▲以上材料均一式三份,其中原件至少一份。
五、办理程序
申请人咨询——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民间组织管理局受理——审核——审批——到行政服务大厅领取文件和更换证书
六、办结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做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5、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
一、事项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
二、办理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三、受理条件
1、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不再担任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2、有关部门或单位同意担任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3、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职能与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相关;
4、有关部门或单位须是经正式确认的业务主管单位。
四、申报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编号:03);
2、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文件(加盖公章);
3、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作为该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加盖公章)。
4、章程(一式三份)。
▲以上材料均一式三份,其中原件至少一份。
五、办理程序
申请人咨询——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民间组织管理局受理——审核——审批——到行政服务大厅领取文件和更换证书
六、办结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做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6、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
一、事项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登记
二、办理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三、受理条件
1、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申报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
2、住所证明(三种形式之一:房产单位出具证明,或买卖合同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3、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4、章程(加盖单位印章)。
▲以上材料均一式三份,其中原件至少一份。
五、办理程序
申请人咨询——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民间组织管理局受理——审核——审批——到行政服务大厅领取文件和更换证书
六、办结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做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7、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注册资金
一、事项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金变更登记
二、办理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三、受理条件
1、资金真实,来源合法;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申报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
2、验资报告;
3、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4、章程(加盖单位印章)。
▲以上材料均一式三份,其中原件至少一份。
五、办理程序
申请人咨询——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民间组织管理局受理——审核——审批——到行政服务大厅领取文件和更换证书
六、办结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做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8、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一、受理事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二、办理依据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三、申请注销登记条件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
(二)不再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天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四、申请注销登记程序
(一)召开理(董)事会会议决议。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注销登记的,应依照章程履行程序,召开理(董)事会议对变更事项进行决议,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董)事审阅、签名。
(二)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注销批文。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理(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三)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申请注销登记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注销登记申请书(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申请书应载明注销的理由,并附决定注销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与会理(董)事会成员签名〉。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申请书的,须由申请单位提交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申请表;
4、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财务数据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签字。报告书须经董(理)事会成员及清算小组成员签名)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
5、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全部印章和空白财务凭证(民办学校的印章和空白财务凭证交业务主管单位销毁);
6、税务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8、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提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五、核准注销登记程序
(一)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登记或不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注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全部印章及财务凭证;发布公告(根据有关规定,此项经费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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